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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幼教法令資訊公告
 
 
行政院會通過「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
 

  日期:102-08-29 資料來源:發言人辦公室 行政院會今(29)日通過「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長江宜樺表示,有關條文明列招收未滿六歲幼兒,應以辦理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學習為範圍,應儘量在條文中明定以活動與實做方式進行,且須由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希望透過草案條文的文字修正,將部分團體認有負面影響的疑慮降至最低,以符合社會需要。 教育部表示,鑑於社會環境變遷、進修教育回歸各級學校相關法令規範及健全對補習教育的管理與輔導,故擬具「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草案。

  該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法案名稱修正為「補習教育法」。

二、 將進修教育回歸各級學校相關教育法令規範,刪除現行條文中有關進修教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三、 將現行國民中(小)學附設補校,修正為由原校設置國中(小)補習教育部之方式實施,納入校內行政管理,現有補校編制員額,亦納入原校組織編制。(修正條文第4條及第28條)

四、 因應國防部於93年停辦國軍隨營補習教育,刪除國軍隨營補習教育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

五、 明定補習教育(學校補教部)之設立、變更、入學方式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修正條文第6條至第11條)

六、 修正一般人民補習教育(補習班)由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立案之機構、團體為之,但不包括幼兒園、學校及學校財團法人。(修正條文第13條)

七、 規範補習班如招收未滿六歲幼兒,應以辦理有助於幼兒身體律動、藝術才能學習為範圍。(修正條文第16條)

八、 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委任或委託有關機關(構)等,進入補習班實地檢查之規定,並得定期對補習班辦理評鑑。(修正條文第21條及第22條)

九、 未依法申請立案之補習班,其罰鍰提高至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23條)

十、 配合修正草案第14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1條之增修,增列違反此4條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24條及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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